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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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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雨龙与王佳民、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422民初3728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雨龙与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佳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7)内042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内04民终166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杰、被告王佳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田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73359.54元,违约金73244.34元,合计14660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王佳民向原告采购给排水器材、采暖器材。给排水器材、采暖器材的价格按报价单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供货地点为林东镇金阳家园小区项目部工地,被告王佳民用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金阳家园小区住宅楼抵顶给被告工程款的楼房用来抵顶乙方供货等价款,楼房按3288元每平方米计算,待材料供应完毕后,决算时楼房房款或货款多退少补,以现金或楼房面积找齐,违约责任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方负责总造价百分之二十的损失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无故拒绝使用原告材料且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佳民辩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后至今未向被告方提供报价单,被告无法全程与原告对账,被告只有几张销货清单货物有单项价格,原告单方所述欠款不属实,需要和原告方进行清算。被告已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一套楼房的手续,原告此时已经向被告供了部分货物。被告方并未拒绝履行合同,是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在2017年春节开工之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供货要求,均被原告以无货等理由拒绝。被告被迫另想办法由其他商家供货,被告方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要求原告与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结算,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既不是签订方也不是履行方更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供货行为存在,也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不存在任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向王佳民全部支付,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针对金阳家园小区施工工地原告田雨龙提供了给排水、采暖的材料。被告王佳民使用的是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对外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原告田雨龙有理由相信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公司是建筑商被告王佳民是林东金阳家园小区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时间,原告应在被告王佳民发出书面通知后10日内将该货物运至林东金阳家园小区施工工地,同时被告委派了相关的收货人,双方对到货的验收及实际交付及风险的承担及质量的保证均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对货款的给付,被告王佳民是用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金阳小区住宅楼抵顶给原告作为供货的价款,楼房价款是按3288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王佳民不用原告供货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但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 2、销货清单3本,销货清单是从2015年开始到2016年9月,三本销货清单合计货款金额是281709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用楼房抵顶材料价款价格上浮百分之三十,加上销售清单的总价款,所得材料的总价款366221.70元,减去用金阳小区南1号楼4单元202室楼房价款,所得的材料款73359.54元,是原告主张的材料款。 3、金阳小区材料报价单一本8页。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时是双方确认的供货的单价。 被告王佳民质证认为: 1、供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4日,2015年原告供的33899.5元货不应上浮百分之三十。 2、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总借款是281709元,无异议的金额是275361元。有异议金额6348元,其中,1、单据号0344045号,序号8、10、11、12的四笔共计5220元,被告王佳民持有的单据底联上标注着“没拿”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该货;2、单据号0268659、0268660号单据共计1128元是李春雨拿走的,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该货。通过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报价表对比,销货清单的价格高于报价表的价格。报价单与销货单的价格不统一,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是最后的结算清单,已经包含了上浮的百分之三十。 3、销货清单第二联4份,原告方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有改动,0344054号单据中序号5由5元改成了9元,序号1由6元改成8元;0344041号单据中序号9由30元改为45元;0344044号单据序号11由4元改为5元,0344048号单据中序号5由30元改成45元;0762164号单据上序号3由5元改为8元,序号6由4元改为6元,上述清单中原来的价格是报价单价格,也证明了原告已经在结算单上加上了上浮的百分之三十。 4、0344051号单据序号2中有供货八零大弯、0762177号单据序号2个七零冲压头,证明不是一张单子是第二次给送的,证明争议的5220元中的货物的确没有送。 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销货清单,王佳民是否向田雨龙购买材料等均不知情,对合同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佳民是施工项目具体施工人,材料来源均由王佳民自己掌握,王佳民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公司不参与购买材料等。 被告王佳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佳民没有违约。 2、水暖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人是桑向波,证明桑向波是具体施工人,桑向波去原告田雨龙处提货未给付的事实。 3、原某证言,证明王某去原告田雨龙处拉料,自去年9月份开始就不给供货的事实。 4、原审田某证言,证明原告田雨龙供货到2016年年底,2017年原告田雨龙就不供货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王佳民认为报价单和销货清单的单价不同,是因为被告王佳民对货物材质提高相关标准以及材质发生了变化,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已经包括上浮的百分之三十。四枚所谓有改动的理由同上。被告陈述说与原告在2015年不能计算上浮数额,被告是在逃避责任。针对争议的材料款5220元是否供货,被告去拿货的时候要求的货物量比较大,原告需要组织货源送至被告处,该货物和材料已经送去。被告与桑向波的录音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桑祥波具体是谁我们不清楚,原告从未与桑向波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和原、被告的询问,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水暖工程合同与录音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王某与王佳民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属实。证人田某的证言和王某的证言有矛盾,二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有任何违约行为。 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田雨龙和王佳民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及合同是否履行我公司均未参与,王佳民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应由王佳民和田雨龙自己进行清算。 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佳民与我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田雨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证明王佳民称要给田雨龙楼房抵顶材料款,楼房价款为319584元,田雨龙供给王佳民的材料款是272068元。 原告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是王佳民与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公司将金阳家园小区商住楼南××楼抵顶给田雨龙提供的材料款,后田雨龙出让给了陈立超,原告对借据书写田雨龙下欠47516元房款的书写人和签字,不认可,田雨龙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楼房价款3288元每平方米。 被告王佳民质证无异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工程项目施工押证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佳民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王佳民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工程招投标必须的资质证明,这些资质不一定都是振通建筑公司的人员,有可能是使用别人的资质,有可能是为了便于招投标,便将其他的人员加入。从施工押证证明可以看出,振通公司法人是高飞,振通建筑公司的法人是高振显,充分说明该公司和建筑公司是一个人在操纵。这五大技术人员是高飞,监督人员是高振显,其目的是将开发的房地产自己取得施工权,自己取得施工权后,开发商和建筑人员共同控制承包人。同时,也能证明如果王佳民不是振通建筑公司的施工人,振通公司向外发包是违法发包。而本案中恰恰是以振通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振通开发公司负责,所以振通建筑公司也同意王佳民使用其资质,这一点通过振通开发公司拨付金阳家园一、二号楼部分楼房给付王佳民能够证实,如果两公司与王佳民没有关系为何要给其楼房,所以被告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的证明点不能成立。 被告王佳民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使用这个许可证的人有这个资质,其余的无法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为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佳民、李桂梅签订,内容为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金阳小区发包给了王佳民、李桂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1450元/平方米,工程款以楼房抵顶。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佳民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振通建筑公司、振通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代理人不清楚。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金阳家园1、2#商住楼的建设单位是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佳民借用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建设。被告王佳民作为金阳家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8月16日起在原告田雨龙处赊购水暖器材。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王佳民在原告处赊购水暖器材合计33899.5元。2016年6月4日原告田雨龙和被告王佳民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王佳民在原告田雨龙处赊购给排水及取暖器材。采暖价款按报价单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供货地点为林东镇金阳家园小区项目部工地。被告王佳民用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金阳家园小区住宅楼抵顶给王佳民工程款的楼房抵顶原告供货的价款,楼房按3288元每平方米计算,待材料供应完毕决算后,楼房房款或货款多退少补,以现金或楼房面积找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本销货清单,被告王佳民共用原告的货款是281709元,其中5220元的货款在原告田雨龙给被告王佳民出具的第二联销货清单注有“没拿”二字,原告的销货清单底联已经划去。原告称是第二天送去的,被告王佳民不承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还有1128元的水暖器材拿货人是李春雨,被告王佳民予以否认,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三本销货清单货物总款数无争议金额是275361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金阳小区报价单。被告王佳民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对照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认为有若干取暖器材的价款高于报价单的价款。2016年8月27日被告王佳民将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给被告王佳民的一处楼房价款为292862.16元给了原告田雨龙,田雨龙又将该楼房出售给了陈立超。该收据中王佳民承认使用了原告田雨龙的货款合计是272068元。经核对销货清单在2016年8月27日后被告王佳民又用原告田雨龙8976元的采暖、排水器材。合计是281709元。281709元减去签订合同前的货款33899.5元和有异议货款6348元上浮30%加上275361元(货款总额281709减去有异议货款6348元)减去被告王佳民已付给原告田雨龙楼房款292862.16元就是本案被告王佳民尾欠原告的材料款54937.29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合理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报价表、销售清单和被告王佳民为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雨龙材料款54937.29元; 二、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田雨龙承担2566.57元,被告王佳民、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佳磊 人民陪审员张志杰 人民陪审员贾玉珠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乐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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