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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汽车制配厂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艳
联系方式:0898-68658145
注册时间:1989-10-14
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秀大道152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大货车、小型车整车维修二类),铺面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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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发、黄斌等与海口秀英西兴酒店、谭南琼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琼0105民初132号         判决日期:2017-11-21         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朝发、黄斌、黄余、黄春、黄波与被告海口秀英西兴酒店、谭南琼、黄秀琼、谭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卿,被告海口秀英西兴酒店经营者谭南琼(同时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琼、谭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朝发、黄斌、黄余、黄春、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在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宗地上违章建造房屋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在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宗地上一楼庭院及通道中违章搭建的简易棚,并撤出该宗地。事实和理由:谭南姑2000年11月6日通过拍卖成交,由法院裁定获得位于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土地证号:国用xxx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房屋)。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秀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判令被告方开办的海口乐华兴旅馆有限公司将海口市海秀路152号二、三楼的使用权归还给谭南姑。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方在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土地一楼第3间通道里面的庭院空地上建违章建筑进行非法经营,在2016年12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谭南姑才发现被告方新的侵权事实。 谭南姑与黄朝发系夫妻关系,黄斌、黄余、黄春、黄波为他们的女儿,谭南姑死亡后,其诉讼权利应由黄朝发、黄斌、黄余、黄春、黄波承接。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新的侵权,被告方应该停止在海秀路152号土地上侵权行为,并拆除其在宗地上所盖的全部违章建筑,撤出该宗地。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口秀英西兴酒店、谭南琼辩称,一、被告海口秀英西兴酒店、谭南琼不存在侵权事实。1、海口市国用xxx号土地证登记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谭南姑。谭南姑系被告谭南琼的亲姐姐,因双方共同投资原因,家庭成员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土地暂以谭南姑名义和被告谭南琼按手印共同办理产权登记。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由被告谭南琼盖手印,谭南姑签名。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谭南姑,但实际应为谭南姑与被告谭南琼共有。前述土地自2000年登记土地证起至2012年,一直由谭南姑与被告谭南琼共同使用,等待土地证变更为两人共有后才办理房产证。这充分证明2012年以前,谭南姑与被告谭南琼一直遵守土地使用权共有约定,也证明谭南姑承认被告谭南琼拥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2、谭南姑与被告谭南琼共同遵守前述协议一直无纠纷,被告谭南琼对拥有所用权的二、三层房产进行隔墙主体工程改造装修时,谭南姑并无异议,这充分证明依口头协议约定分配前述房产得到双方相互认可。3、海秀路152号第二、三层及第一层第三间属于被告谭南琼所有。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二初字185号案认定,海口乐华兴旅馆有限公司和黄秀琼向谭南姑租赁前述房产,是错误的。2012年6月,谭南姑伪造终止租赁协议通知书欺骗法院,是犯罪行为。4、谭南姑、被告谭南琼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借用谭南姑丈夫的华南汽修厂名义向华成公司购买金矿股权款265万(被告谭南琼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出资50万元)被骗。华南汽修厂提起诉讼胜诉后,法院对华成公司财产进行拍卖,被告谭南琼及谭南姑以2537521元(双方分别出资1265795元及1262997元)竟买前述财产,因此,双方对该财产各拥有50%的产权,为口头协议约定分配的份额。二、本案系被告谭南琼从机关退休后,要求谭南姑依约定配合被告谭南琼将前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谭南姑与被告谭南琼共有,再申请办理各自房屋产权证,谭南姑不愿意配合而引发。三、本案诉请拆除的建筑物属于2000年已建好,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综上,被告谭南琼对海秀路152号房产第二、第三层以及一层第三间铺面拥有合法的产权,对海秀路152号土地也同样拥有50%的使用权,被告谭南琼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黄秀琼、谭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0日,海南省南方拍卖市场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谭南姑以2537521元的价格竞买到位于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土地中的2471.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1、2、6号建筑物。同年11月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42-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位于海口市海秀路152号的3177.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海南省汽车制配厂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xxx号]中的2471.48平方米土地(不包括3、5号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及地上1、2、6号建筑物归谭南姑所有。同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口市房管局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给谭南姑。2012年8月31日,本院对谭南姑与海口乐华兴旅馆有限公司、黄秀琼租赁纠纷一案作出(2012)秀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口乐华兴旅馆有限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海秀路152号2665.1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二、三楼)的使用权归还谭南姑。2014年4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谭南姑颁发了海口市国用xxx号土地证,土地证载明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谭南姑,土地面积为2665.1平方米。在本案诉讼前,被告谭南琼已在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宗地上一楼紧接通道的庭院中搭建了简易棚。 另查明,谭南姑与黄朝发为夫妻关系,黄斌、黄余、黄春、黄波均为他们的女儿,谭南姑因病已死亡。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土地证、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谭南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海秀路152号宗地上一楼紧接通道的庭院中搭建的简易棚予以拆除,并撤出该土地; 二、驳回原告黄朝发、黄斌、黄余、黄春、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南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黄琼玲 人民陪审员李建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可欢附相关法律条文
判决日期
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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