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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 江北区
撤销公告
  发布单位: 火标网  发布日期: 2021-02-26 10: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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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内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2019〕329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江北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的意见、建议或者申请(以下统称审查申请),以及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对审查申请的受理、处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是指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前款所称备案审查机关,是指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区政府司法行政机关。

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申请人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由主发文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负责受理、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其他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受理、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制定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受理、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申请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受理、处理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第六条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依据,作出减损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条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审查申请书,并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提出审查申请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复印或者下载的文本。

第八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提出审查申请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提出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申请人对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由区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机关)负责受理、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受理、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制定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

第十条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审查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审查申请已经本受理单位或其他受理单位作出处理答复,申请人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五)申请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审查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区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通知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部门或者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材料;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一般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多次补充审查申请内容的,审查处理期限自最后一次收到审查申请时起算。

第十四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的;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申请人撤回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申请,人大常委会启动监督审查程序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

(四)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受理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申请监督,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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